问题 | 农机行政处罚种类有哪些是如何规定的呢? |
释义 |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化行政处罚(以下简称农机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农机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农机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实施农机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农机管理机构。 第四条上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农机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农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县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和自治区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机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上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七条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上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报请或请示的下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 第十条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一条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做出吊销有关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做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农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农机行政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注销农机证照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农机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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