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发前将行贿款要回应如何确认 |
释义 | 两高”《意见》对认定受贿罪做出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以及在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两种情形的处理原则,但是,对于介于这两种情形之间的行为,即受贿人有受贿的故意,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在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前,将所收受的财物退还或者上交,则未做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后将所收受的财物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要分为以下情形: 1、行贿人将财物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办公室或者家中后,立即离去,国家工作人员来不及当场退还,事后短时间内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2、国家工作人员在前期不知情的情况下,于事后发现行贿人暗中所送或者交给其亲属的财物后,短时间内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无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悔罪,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5、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担心受到法律或者纪律追究,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6、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行贿人索要,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7、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发现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8、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被司法机关或纪检部门查处,将所收受财物上交。 以上第 1、2种情形,符合“两高”《意见》以及中央纪委《若干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因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应该以受贿罪追究责任。 对于第 3、 4、 5、6种情形,“两高”《意见》以及中央纪委《若干规定》未予以具体规定,实践中较难把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主动退还收受的财物,致使受贿行为不复存在,不宜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主动退还,但不能抹杀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可以按照“主动退赃”对待,在量刑时予以从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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