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 |
释义 | 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一、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而存续的。 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二、原有内资企业改组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不论企业办理何种工商登记,应当一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确定征管范围。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管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中,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在执行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方面加强联系、协调和沟通,并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规定执行,保证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五、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为了保持征管秩序稳定,7月1日之前已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内资企业,征管范围与本通知不符的,也不再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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