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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之路有多远?
释义
    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之路
    有多远?
    公益诉讼在我国是舶来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一大亮点,是吸收了我国民事诉讼中10多年来公益诉讼实践,力排众议,将环境和消费两类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入法。然而,由于规定较为粗略,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颇为困难,在相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和落地实施中,“由谁诉”和“如何诉”一直是立法界和司法界无比纠结而又无法回避的两大命题。仅拿消费领域来说,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省级以上消协组织就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总算暂时回答了“由谁诉”的问题,但“如何诉”却依然在无数次跌跌撞撞的摸索尝试中显得步履蹒跚。
    实践中各国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禁令之诉,即针对某一领域侵害消费者行为,消协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为责令相关相对人停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二是损害赔偿之诉,即对某种损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由消协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赔偿性的诉讼,要求侵权方对众多消费者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三是剥夺非法所得之诉,即承担公益诉讼的主体,向法院提请的诉讼请求为:罚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不法行为所取得的不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则属于禁令之诉,即“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且可对经营者制定的“霸王条款”主张无效。由于我国公益诉讼还在探索当中,所以采取了保守的禁止之诉的立法模式。但是针对我国目前危害食品安全的经营行为以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消费者维权困难的现状,民事消费公益诉讼仅停留在禁令之诉显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私益诉讼中诉讼双方力量悬殊,原告维权成本高、胜诉难,而我国尚未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公益诉讼启动难;另一方面,即便是启动了民事消费公益诉讼,并且获得了胜诉,但是我国没有规定对违法经营者的经济制裁,经营者违法成本低的现状仍然未改变,不免会造成公益诉讼制度最终流于形式之潸。
    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已较为成熟,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和示范作用,但中美之间的社会文化土壤和法制构成背景差别较大,论证美式集团诉讼难以移植到中国的文献汗牛充栋,已无须笔者在此多做赘述。德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则表现为团体诉讼,指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做出实体权利处分的诉讼制度。从诉权角度讲,可以分为禁令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利益剥夺请求权。德国的团体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德国团体诉讼在诉请结构上是以不作为之诉为主,以损害赔偿之诉为辅。根据法国《消费者法》的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为保护集合性的消费者权益而提起诉讼。如果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时,消费者团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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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3:5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