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信访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吗 |
释义 | 政府信访局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可能成为被申请人的情况有限。只有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信访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能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信访局只有在改变原行政机关决定、侵害信访人权益或行政不作为时,才可能成为复议中的被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对复核意见不服或信访局协调处理党委事项时,复议机构也不能受理。总之,对于此类行政复议申请,不能一概拒之门外。 法律分析 为此,对于此类行政复议申请不能一概拒之门外。 一是只有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信访局,才有可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因为一般情况下,县以上政府所设立的信访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自己的名称,有独立的财产,有单独的办公场所。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已授权政府信访机构(信访局)承办信访事项,能够对外单独承担。而政府部门内部设立的信访处(科)、信访办等,财物不独立,《信访条例》也没有授权,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也不能成为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如果政府部门内部的信访处(科)因办理信访事项对公民造成侵权的,由该政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被申请人。 二是只有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局作出两类行为,才可导致信访局成为被申请人。政府信访局的职责多是转办、交办、协调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一般是向当事人说明事实真相,不改变原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所以,一般不会侵害信访人的实体权利。对这些答复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依法不能受理,信访局就不能成为被申请人。 但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政府信访局有可能成为复议中的被申请人。 一种情况是信访局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改变了原行政机关的决定,造成了对信访人新的权益侵害,信访事项又属于的,信访局就可以成为复议的被申请人。 第二种情况是,信访局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置之不理,应该书面答复而不答复,超过《信访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信访事项又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就构成行政不作为,也可以成为复议中的被申请人。 三是两种特殊情况。第一种,《信访条例》第35条第3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当事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申请复议的,因复议机关是当然的行政机关,假如《复核意见》改变了原机关的决定,造成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复议机关依据以上规定也不能受理。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信访局协调处理党委系统的事项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复议机构不能受理。此时,信访局行使的是党委信访局的职能,行政机关无权干预。 结语 因此,对于行政复议申请而言,不能一概拒绝。只有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信访局才可能成为被申请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财产和办公场所。政府部门内部设立的信访处(科)、信访办等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只有当信访局的答复意见改变了原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对信访事项置之不理,超过答复期限,才能成为被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如复核意见不服而提出投诉请求或信访局协调处理党委事项,复议机构可能无法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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