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具有本罪名第1条第 (2)项、第 (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故意伤害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的; (4)伤害手段特别残忍的(适用本罪名第1条第 (3)项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形除外);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方无过错并对引发犯罪不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