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什么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之外。 公益诉讼较之私益诉讼更具复杂性,被告通常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非公民主体,其实施的损害行为往往具有损害结果严重但又难以量化等特点,这就意味着原告须有一定经济实力和较高诉讼能力。本次立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是我国公益诉讼建立的初始阶段,对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都具有一定的挑战性。因此,有关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既要借鉴域外经验,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力求使创设的制度能够有效发挥其社会治理作用。 一、对环境污染起诉的主体是怎么规定的 符合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的规定是怎样的? 1、《行政诉讼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出需要有公告的诉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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