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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盗窃文物罪判决书怎么写
释义
    盗窃文物罪判决书怎么写?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4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曾用名徐*清,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明伙同徐某甲(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徐某乙(已判刑)、连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铁钎、绳子、撬杠等工具盗掘西高穴村西南地古墓葬(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复杂,建筑考究。结合画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级别。“咸阳令”、“主薄”、“侍郎”、“侍吏”、“纪*王”均为汉代官职名称,因此该墓葬应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对于研究东汉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从该古墓内盗掘出三块画像石(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晏子”拜谒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汤王文王”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宴饮车骑出行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被告人徐*明参与了一晚上盗掘,并且从墓中盗出上述三块画像石中的其中一块画像石,文物卖出后,徐*明分得3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明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徐某乙、徐某甲、杨某某、连某某(均已判刑)四人携带铁钎、绳索、撬杠等工具盗掘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墓穴。在四人挖好墓穴实施盗掘的第三天,被告人徐*明前去帮忙,后帮助四人从已挖好的墓穴中抬出一块画像石,得赃款3,00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复杂,建筑考究。结合画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级别。“咸阳令”、“主薄”、“侍郎”、“侍吏”、“纪*王”均为汉代官职名称,因此该墓葬应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对于研究东汉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盗出的三块画像石“**晏子”拜谒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汤王文王”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宴饮车骑出行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徐*明在案发后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甲(系同案犯)证言,2008年刚过完年,我和本村徐某乙、杨某某、连某某(柏庄镇东方红村人)到西高穴村西南地的古墓内进行盗挖,一共干了3、4天,从墓里面盗走五块半石头,其中四块石头上都刻着画,有一个半块石头也刻着画,另外一块石头上刻着字,还从里面盗走一个石枕头,上面刻着字。徐*明是在我们干了三天活他才去的,我和徐*明是朋友,他听说了,自己去的。
    2、证人杨某某(系同案犯)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徐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被告人徐*明是在第三天才参与盗掘,徐*明具体分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3、证人徐某乙(系同案犯)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徐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在实施盗掘的第三天被告人徐*明才参与进来,并在犯罪现场挖土、拔绳、推车。
    4、证人连某某(系同案犯)证言与证人徐某乙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徐*明,只知道是杨某某的朋友,只去了一次。
    5、证人刘某某(系同案犯)证言,2008年秋天的一天,我到徐某乙家,徐某乙说有几块画像石让我看看,他就带着我到一户人家,见了上面画着花的三块石头,徐某乙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三块画像石均宽约1米,长约1.2米,上面画着花,有人物有动物,徐某乙说这些石头是从墓里挖的。
    6、证人袁某某(系同案犯)证言,可能是2008的秋天,东方红村的连某某给我联系说从西高穴村墓里出了几块石头,让我去看看,我和本村王某某、靳小庄村靳*成都在一起,我们三个人在连某某的带领下就到西高穴村杨某某家,在那儿就见了3块石头,经过讨价还价王某某以四万五、六千的价格买了,后来杨某某他们几个人就开着三轮车把那3块石头送到了王某某家。2009年10月份左右,河北的一个叫二蛋的人找到我,问我是不是买了几块石头,他说他想要,我就问王某某卖不卖,王某某说卖,经过讨价还价叫二蛋的人以七万六千的价格买走,王某某给我和靳*成每人二千元的好处费。
    7、证人王某某(系同案犯)证言,2008年秋天的一天,我村袁某某说西高穴有几块石头,我们去看一看,我就和袁某某,靳小庄村的靳*成到西高穴村的一户人间见到了这三块石头,听袁某某说这些石头叫画像石,袁某某跟那几个卖石头的讨价还价,最后他们说这三块画像石卖四万六千元,我就买下了,卖石头的几个人就给我把那三块石头送到了我家,我把钱给了他们,2009年10月分左右,袁某某三番五次找到我让我把那三块画像石卖掉,后来袁某某领着河北的两个人到我的厂子里见了那三块画像石,经过讨价还价他们以七万六千元的价格买走了,卖完后我给了袁某某和靳*成每人二千的好处费。
    8、被告人徐*明供述,2008年过了春节的一天夜里,我村的徐某甲和杨某某到我家说让我帮帮他们的忙,给他们抬个东西,我知道是去墓子里面抬石头,就答应了,然后他们把我领到我村西南地的一个墓子旁,当时,墓子旁有个洞,洞上已经按好了吊链,然后我们三个人顺着洞下到了墓子里,这时,我发现洞里还有两个人,一个是我村的徐某乙,另一个叫连某某。那块石头就在土表面了,就抬的时候,用钎挖了挖边,为了方便抬石头,然后我们五个人从墓子西边抬到了西边墓室洞口旁,然后,我们五个人用吊链把石头吊出墓子,然后我们五个人用绳子和杠子把石头抬到了杨某某家,把石头抬到他家后,我们就都散了,过了十几天,徐-春在街上碰见我给了3,000元人民币,说是那天晚上抬石头分的钱。我就去了这一次。
    9、被盗文物照片证实被盗文物的外观。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勘验工作经过和现场环境等情况。
    11、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1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徐*明已退出赃款3,000元。
    13、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
    徐某乙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徐某甲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杨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连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王某某因犯倒卖文物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刘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4、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明因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被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
    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明并未参与事前共谋,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明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韩-跃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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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9: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