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董事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释义 | 从各国的相关立法考察,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经历了一个从不承认到逐渐承认的过程。一般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形之中:(一)怠于申请公司破产;(二)欺诈性交易;(三)不正当交易。下文中,笔者将一一进行论述。 (一)怠于申请公司破产 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其所拥有的资本,所以公司资本的多少以及财务状况的好坏是公司交易相对人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及以何种条件与其进行交易的重要因素。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的日常决策及业务的执行,对公司的资本和经营状况最为了解。所以,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而濒于破产时,董事有义务申请公司破产,否则就要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42条第2款规定:在无支付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董事会应申请开始无支付能力程序。迟延提出申请的,负担过失的董事会成员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条也规定: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二)欺诈性交易 欺诈性交易,是指公司清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的交易。[10]当公司濒临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完全被打破,债权人也已经丧失了作为交易相对人对公司履行能力的合理预期。此时,如果董事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欺诈性交易行为,将会进一步损害公司的履行能力,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当董事实施了浪费公司财产,低价转让公司资产,以不合理条件负担金钱债务,对原无担保的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不公平清偿等行为时,要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的绝大多数行为都是董事实施的欺诈性交易行为,如果因此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害,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正当交易 不正当交易是指在公司陷入破产或者对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时继续负债的行为。不正当交易的成立条件包括:(1)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难免进入清算;(3)实施交易时是董事或者影子董事;(4)不能证明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即不能证明其曾采取了为避免债权人遭受损失应采取的一切措施。[10](P33-34)其中,应当知道公司难免进入清算程序是指根据董事应当具有的通常知识、技能和经验的标准来判断,认为公司很难避免进入清算程序,却仍然继续负债。此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根本无力履行新签订的合同,当合同到期而公司无法履行时,董事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按照1992年《澳大利亚公司改革法》的规定,当董事知悉公司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后,仍然设定新的债务的行为被认为是对有关倒产交易义务的违反,在公司不能履行该新增债务时,董事要承担个人责任。[10](P30-31) 一、公司破产清算结束后还有连带责任吗 公司破产清算结束后,如果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财产已经执行完毕的,公司可以申请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对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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