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因错误登记产生的赔偿谁担 不动产登记机关因工作人员的错误导致登记错误的,给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 国家赔偿 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第13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有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 二、不动产登记的内容 不动产登记是我国确立的一项 物权 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三、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权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有: 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5、对不动产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