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人是否还需承担担责 |
释义 | 张三公司与李四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李四公司向张三公司购买一批机器设备,货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1日。 为确保李四公司按时付款,张三公司要求李四公司签约代表张三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约定张三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李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购销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一年。 2017年12月,因李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张三公司遂将李四公司和连带保证人张三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发现,《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效期限,那张三的保证期间应该如何计算呢?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统统视为没有约定;另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张三出具的《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购销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一年,但《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有效期限,因此张三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为张三担保的主债务(即李四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四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4月1日,六个月后也就是2017年11月1日,即张三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显然张三公司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过,因此张三可以以此抗辩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张三公司与李四公司对货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呢?则张三的保证期间自张三公司请求李四公司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该内容由 程济春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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