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浙江治安处罚标准 |
释义 |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 第四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的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级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公布。 第八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九条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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