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调解书能确定物权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应包括调解书,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不能影响 拆迁安置 补偿协议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如此,则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要表达的意思应当是:那些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在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确认之诉是确认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所以,因确认之诉产生的法律文书本身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 其次,调解书是依据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形成的,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是以法院的名义予以确认而已,调解结果的任意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在物权变动领域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确定力。物权变动依其原因,可分为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多变性,且难以被外界所知晓,为保护交易安全,故需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具有形成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本身就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自生效就具有确定力和公示性,因此无需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由于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的产物,类似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一项新的契约,因此,依据调解书引发的物权变动也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 最后,将调解书列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还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调解书的物权变动效力实现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目的,或借此掩盖真实的交易活动实现避税的目的。以本案为例,被告在与拆迁单位签订 拆迁协议 之后与第三人达成一个确认房屋非其所有的调解书,就难以排除是在利用法律规定达到不履行拆迁协议的目的。 二、调解书内容 主要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1、首部,依次写明下列事项: (1)标题和编号,标题写明“调解书”,并在其右下方写明文书的编号 (2)申请人栏内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和地址等。 (3)在被申请人栏内,写明被申请人名称、姓名和地址;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和地址等。 2、正文,依次写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和发生的争议事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或调解要求。 (2)仲裁员的选定及其工作情况和结果即“XX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案,组成以XXX为首席仲裁员,XXX和XXX为仲裁员的仲裁庭,(或组成以XXX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仲裁庭进行了庭前调解。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3)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 (4)调解费金额的分担。 3、尾部,依次写明; (1)调解书份数及分持情况; (2)仲裁员、秘书签名,仲裁委员会盖章; (3)制作调解书的日期和地点。 三、物权的客体 物权在于支配其物,享受其利益,为了使法律关系更加的明确,避免物权关系不适当的复杂化,近代民法采取一物一权主义。 物权客体 可以分类为:不动产和动产;主物和从物;物的成分,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原物和 孳息等。 调解书的调解结果的任意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在物权变动领域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确定力,但是我们对方履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