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03年1月29日,王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吉祥卡”保险单,并交纳了100元保险费,保险期限1年。2003年8月2日,王先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交通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结果为王先生颅脑损伤后,精神状态及智能检查为边缘智力;双眼主观视力接近正常视力,电生理检查基本正常;嗅觉丧失。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失去嗅觉的司机王先生,以为上了人身保险就可以获得赔偿,结果被保险公司拒绝,为此他起诉到法院。记者从丰台法院获悉,王先生伤残程度不符合保险公司伤残赔偿标准,遂驳回他的诉求。 王先生为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遭到拒赔。 诉讼中,保险公司还申请对王先生的伤残程度是否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结果王先生的伤残情况不符合此规定。 保险公司认为,王先生的残疾程度不构成赔偿条件。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的伤残赔偿指数与该保险公司残疾保险赔付标准不是同一标准,且王先生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所以不能赔偿。 法院据此认为,由于保险单上已对被保险人伤残的评定医院有明确约定,而王先生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到该医院鉴定。而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的伤残评定系数,不能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且经过重新鉴定后王先生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法院最后决定驳回他的诉求。 判决后,王先生不服并提出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当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