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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实例分析
释义
    我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实例分析一、相关的背景与问题的提出对破产程序域外效力问题的讨论,是在跨界破产(cross-borderinsolvency)的背景下进行的。跨界破产,也称之为跨境破产、国际破产、跨国破产、涉外破产等,它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债权人或破产财产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该破产案件会涉及到不同法律,因而所产生的问题比较复杂。[1]跨界破产的问题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国际法律界引起了持久而深入的讨论。这一领域所争论问题的核心被归结为对普遍性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的取舍及运用.[2]其中,是否主张本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以及是否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对本国的域内效力,进而是否愿意进行跨界破产的国际合作更是讨论的焦点之所在。从我国情况来看,自1999年2月**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信”)被宣告破产后,跨界破产的问题在我国也引起了学界及实务界的关注与探讨。[3]但迄今为止,我国与跨界破产相关的立法仍是付诸阙如,较少的司法实践也不尽一致。[4]在破产域外效力问题上,现行的破产立法没有明确的回答。[5]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主张我国法院开始的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效力,则是指该程序能够及于债务人位于境外的财产。清算组有权将债务人的境外财产追回,并入国内的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进行分配。但无论如何,这种效力的最终实现必须依赖于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而非一厢情愿之事。综观世界各国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与实践,承认外国破产程序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多,远比承认与协助一般的民商事判决或裁决困难。但近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则承认了广-信破产程序在香港的效力。尽管这一案件中的原告对该判决提出了上诉,该案仍未有最终结果,但香港高等法院的一审判决作为第一个承认中国大陆破产程序的判决,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基本案情本案的原告是**兴业财务有限公司(ccicfinancelimited,下称“**公司”),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营业的中、美、日合资金融机构,同时它也是判决债权人(judgmentcreditor)。被告是广-信,同时它也是判决债务人(judgmentdebtor)。由于广-信在进行破产清算,本案是由清算组进行应诉的。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第三债务人(garnishee),[6]即广-信100%持股的香港子公司(下称“**香港”)。本案中存在两个申请:第一,原告在香港高等法院获得了一个针对被告的缺席判决以及针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扣押令,现在申请使该扣押令成为绝对的或最终的(absolute).[7]第二,广-信则申请中止包括扣押申请在内的所有程序的进行。本案的起因在于1997年3月27日,原告**公司作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和代理行,与借款人**香港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500万美元的贷款协议。虽然广-信并不是贷款协议的当事方,但它于1997年4月3日为该项贷款出具了一份支持函(letterofsupport)。该支持函的主要内容为:广-信承诺在该贷款便利存续期间不改变其对**香港的持股,除非有贷款行的书面同意或该贷款已经被全额偿还;确保**香港以谨慎方式从事其业务,因此可以一直保持能够偿还其债务的状态;对**香港提供所有必需的支持或协助,确保其能够迅速偿还到期的债务。[8]后来,**香港违约了,不能按时还款,并且到本案提起之日,这种违约仍在继续。1998年10月12日,**香港进入了自愿清算程序,因为其负债数额的巨大使其不能再继续营业。**香港对其母公司,即广-信也有大量的负债。但广-信的日子也不好过,它于1999年2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被法院任命的清算组完全接管。[9]因广-信是一家国有企业,其破产主要受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管辖。广东省高院发布的公告指出,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广-信丧失处置其资产的所有权力,由法院任命的清算组接管企业。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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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4:3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