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被告于2018年上半年开始租用江门市蓬江区的一间铺位经营水果店,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入伙,原告支付了被告合伙费用两万元,合伙期间,原告有参与分红。期后,因经营不善,双方停止合伙经营,被告遂与铺位业主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将清算结余款项按照股份比例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其投资款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被告收到原告的应诉资料后,委托了本人代理答辩事宜,法院最终支持我方答辩意见,驳回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