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务人唯一住房可执行 |
释义 | 其实最高法院曾就债务人唯一住房的情况制定了具体执行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完全认可在这种情况的执行,因为130平方米的房子远远超过了张某生活所需。 最高法院于2015年5月5日正式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基于最高法院的规定出台了《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一条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四)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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