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
释义 | 传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预防市场势力,禁止私人垄断。这是因为自由竞争会导致垄断,充分和不受限制的合同自由会产生不合理的经济和社会后果,因此国家有必要在竞争中充当裁判员的角色,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然而另一方面,现实经济生活表明,限制竞争的力量不仅仅来自企业,还有很多是来自政府。行政性限制竞争就是指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它们也被简称为“行政垄断”。尽管要不要反对行政垄断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一直存在着争议,通过的反垄断法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此外,反垄断法第5章还专章对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一、行政垄断主体 行政垄断之所以被视为滥用权力,是因为这些行为既不属于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经济管理,也不属于政府为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政策。这即是说,行政垄断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政府行为;二是限制竞争行为;三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这里不能包括有权代表国家的中央政府。因为从法学理论上说,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它不可能对国家主权行为行使管辖权。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943年Parker v. Brown一案判决中也指出,“国会不要求国家服从谢尔曼法。国家可以自己的名义,以私人不被允许的反竞争方式从事管理或者行为。”这即是说,反垄断法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但它不反对主权国家选择的限制竞争政策或者国家本身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换言之,中央政府的下属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因为它们不属于主权者,它们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或者基本政策,即行为的本质是滥用行政权力,这些行为得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 二、行政垄断行为 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提出了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该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也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与此相比,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不仅通过总则性的第8条对行政垄断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且通过第5章的第32~37条详细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下列表现:强制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限制跨地区招投标活动;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的投资活动;强制经营者从事违法的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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