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民法典中是一个特征吗? |
释义 |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是一个特征吗?虽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将其等同是不妥当的。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情形,特殊在于行为的急迫性和危险性。无因管理是指自愿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费用偿还、损失补偿、有利方法采取、通知受益人等。 法律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民法典》中是一个特征吗?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民法典》中是一个特征; 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法律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在于具体行为的危险程度不同。这两种行为都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这是这两个概念的共同特征。 虽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是将见义勇为仅仅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个特殊情形,特殊在“勇”上,即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 二、无因管理的内容有哪些? 《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结语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法学理论角度来看,见义勇为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无因管理是指自愿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无法以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来解释。而见义勇为是指自愿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而行动。尽管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将其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恰当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特殊情形,其特殊之处在于行为的急迫性和危险性。因此,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是具有相似性的,但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 劳动模范称号, 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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