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杭州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
释义 | 一、杭州(浙江)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依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于2013年5月份以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确定如下(司法解释出台前已经发生的盗窃行为,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 1、盗窃数额3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为“数额较大”,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2、盗窃数额在80000元以上,400000元以下为“数额巨大”,在3年至10年有期徒刑量刑; 3、盗窃数额在400000元以上的,“数额为特别巨大”,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量刑。 同时,对于盗窃情节标准: 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杭州(浙江)盗窃罪量刑标准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夜间入户盗窃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8)流窜作案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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