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是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同时土地补偿费必须严格执行区片综合地价。 综上所述,依照前款第1、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