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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转让出资的前提有什么
释义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这明确了股东有权转让出资,至于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则不受限制。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里要明确两点:一是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是完全自由的;二是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则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但也不是要经过每一个股东的同意,而只要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就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仅有否决权,他们还有购买该转让出资的义务,如果不购买的,就要被视为是同意转让,这里是既加以限制,又使股东转让出资在一定条件下有路可走,这也是从根本上肯定了转让出资的权利。
    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本公司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它的作用是有利于维护公司的人合因素,有益于公司稳定。实现这项权利的前提为同等条件才能先买,而并非是绝对的优先受让。
    一、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选择的救济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另一种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对于前一种转让,各国立法均没有限制,对于后一种转让,因可能影响到其他股东之间的人合联系及公司内部的相对稳定,故各国立法均从转让程序、转让价格以及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方面加以限制。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并且,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出资的价格依《商法》第204条之四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从转让程序上作出了规定,并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推导出这样的立法原意: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该出资,也可放弃优先购买该出资。相对于“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的强行性程序规定,以及外国公司法中关于价格的强行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救济权利,易言之,优先购买权只是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运转的稳定,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权利,就其他股东而言,如果其在明知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该优先权的行使,也是于法不悖的。
    我们还可以假设这样的情况:若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当公司股东向公司外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公司股东明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在当初签约时没有出现欺诈、胁迫等情况,各股东也明示该权利的放弃对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运转并无影响,这样的章程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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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22:4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