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 |
释义 | 一、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征 1、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 2、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行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救济与侵害理应相伴相随。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三、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别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与手段,目的在于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物权确认则是确认之诉的一种,{2}是指原被告之间因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一种诉。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形式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但是,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为前提,{3}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通常是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这就决定了在某些案件中物权的确认是异议之诉的基础关系。然而,由于物权确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这就导致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的物权确权之诉容易发生混淆,且可能形成交织状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请求不同。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物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一般为请求法院确认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2.诉讼主体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原则上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当然,这里的债权人不仅指执行根据中载明的权利人,也包括其权利承继人。{4}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物权确认纠纷往往因物权公示状态与实际归属不一致而引发,故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被告一般是不动产物权的名义登记人,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被告则多数为动产持有人。3.诉讼启动是否需要前置程序不同。虽然有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救济途径并没有必然关联,案外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即使没有提起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提出后、法院裁定之前,案外人也可以在具有实体上的事由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5}但是,实践中通常将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6}只有在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作出并送达之后,案外人才能提起异议之诉。物权确认之诉提起并没有任何前置程序的限制。4.管辖法院不同。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因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排除执行,执行法院作为审理法院,既方便调查审理,也便于判决的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两便原则”。物权确认之诉的管辖,则遵循一般的管辖规则。5.提起诉讼的期间上有无限制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在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理论上,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否则该诉讼就失去自身意义。{7}而物权确认之诉的提起则无时间上的限制,只要物权没有灭失,当事人任何时候均可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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