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怎样解释提请假释建议书 |
释义 | 提请假释建议书(2016)黔羊监假字第号罪犯吴,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花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2)花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改判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俱领。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2015年3月1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余刑日期:2018年11月29日。上次减刑距本次呈报假释时间:一年十个月。截止至分监区合议时间2016年5月6日止,该犯已实际服刑四年零六日,剩余刑期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三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其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生产任务。(1)三课学习:思想教育86分文化教育免试技术教育95分。(2)立功或奖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6年3月。由其长子作假释担保人,已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及担保书、征求意见书等,并愿为该犯假释后提供生活保障。该犯在服刑期间,无违反监规纪律记录,2016年9月19日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合议,拟对该犯提请假释。经驻监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该犯情形符合假释条件,对监狱呈报该犯的假释无异议。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服刑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出监后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附:罪犯吴改造档案共卷页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二〇一六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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