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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商标无效和撤销的区别是什么?
释义
    (一)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
    第一,欠缺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欺骗手段(《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第二,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及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31条);
    第三,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括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3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商标法》第15条)、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16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商标法》第31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二)时限不同
    有撤销事由发生即可申请撤销商标权,因撤销事由发生的不确定性,对申请撤销无法设定时限。
    依照《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时限。对于欠缺商标注册绝对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前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后者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五年。由于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告。而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市场信誉,如果宣告该商标无效,会破坏现存的经济关系。因此,在先权利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权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三)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之后,被撤销的商标权自撤销后失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取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
    虽然商标无效和撤销的最终法律后果都是失去商标权,但在法律意义上两者是绝对不一样的。像是商标在到期以后,如果不办理续展的话也会被撤销,但是大多数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要么就是因为涉及侵权,要么就是因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制度。
    一、按照法律上的规定,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
    2、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
    3、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4、其它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最后,商标被他人恶意抢注,一般人还是希望能够“抢”回来的,要是商标的价值较大,那么就需要及时维权,否则的话一旦等到对方商标注册成功,那么原本的商标权利人在继续使用那个商标,就会容易产生纠纷。
    依据《商标法》、《商标法》(13年修改版)相关规定,在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包括驰名商标)被不正当抢注的,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具体体现在:
    1、对不正当抢注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此处的不正当抢注应当是指:在知晓该在先使用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获取该商标的专用权,恶意注册,而非偶然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一般发生在经销商、代理商、客户、员工抢注厂商的商标情形。即商标在先使用人一旦发现自己商标被申请注册,可在初审公告异议期凭相关证据提出异议,阻止注册人进行注册。
    2、如果已经抢注成功,则可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
    3、如果商标已经注册成功,则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以上保护须具备3个条件:
    1、使用人在注册人申请注册前已经开始使用商标
    2、在先使用人所使用的商标在抢注人提出申请注册的时候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3、注册人申请注册与在先使用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不正当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基本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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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23:1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