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重庆四中院最新二审判决:即使知假买假,保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十倍赔偿! |
释义 | 1.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均属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而不属于牟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即使石海的购买动机是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也无法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2.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产品,没有生产厂商,未标注或标注的批准文号内外不符,监制单位和总代理单位实际并不存在,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判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4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桥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UL37G1X。经营者:刘亚兰,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系刘亚兰之子,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因与被上诉人石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跨域审理的方式对上诉人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被上诉人石海进行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上诉请求:1.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职业打假人”身份认定:上诉人提供了在裁判文书网查询的被上诉人在全国多地(如四川、湖北、贵州、重庆其他区县等)职业打假的案例统计数据,亦提供了被上诉人同一时期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区域范围内提起的10件同样类型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统计表格,另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支持职业打假人、以及认定职业打假人要素的司法判例[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915号]。根据该判决书认定:“职业打假人”是指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通过诉讼手段获取相对原商品价值的大额赔偿的人,因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职业打假人”身份认定需从同类案件数量、是否存在大量重复购买行为、有无正当职业、购买涉案产品时是否有隐秘摄像行为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本案被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述认定要素,应认定为职业打假人。一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职业打假人”身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消费者问题。很明显,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均用于向上诉人索赔,其并未使用涉案产品,即使根据一审判决的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为“消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则被上诉人因只有购买行为而无使用行为,亦不应当属于“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范围。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购买动机是牟利,即属经营性行为,经营性行为和消费性行为分属完全不同的行为,在社会分工中分属不同环节,则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应当是确定的。3.关于涉案产品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涉案产品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的定义,常理可知,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均为所谓“壮阳产品”,不是能够天天吃、顿顿吃的。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产品标注适宜人群,“宣称对于性功能具有治疗作用”,不应归属于食品范畴。一审判决既认定产品说明书标注的批准文号为无效文号,又将该无效文号作为认定涉案产品为食品保健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将保健食品框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对象范围之外。4.由于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一般消费者身份且涉案产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故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法益,一审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影响食品安全且误导消费者错误。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必然影响食品安全,被上诉人也曾经在庭审中自述涉案产品“确实有效果”。同时,该标签错误亦不会对被上诉人构成误导,从购买视频看,均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购买涉案产品,且被上诉人有多年所谓“职业打假”经验,其就是选择存在标签瑕疵的产品进行购买、以满足其牟利的目的。退而言之,至少被上诉人第一次购买涉案产品后均会就涉案产品的标签信息进行查询,从被上诉人的购买规律看,其第一次购买涉案产品均是以小金额进行尝试,以确认涉案产品是符合其牟利需求的“猎物”,后续再进行大额购买。 石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向石海销售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石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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