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天津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
释义 | 原告:A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某,天津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三者责任损失38950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19日签署《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统筹服务,原告交纳统筹费10976.84元,被告为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号车辆提供包括机动车损失统筹15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司机)10万元等统筹服务项目,统筹期限为202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23年3月19日24时止。2022年6月9日2时40分,案外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半挂车沿京秦高速北京方向由东向西行使至京秦高速北京方向116公里+300米处,撞击前方顺行顾某某驾驶的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号半挂车后部,造成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顾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后陈某家属将顾某某及原告诉至法院。2023年5月16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2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顾某某和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各项费用共计389503.75元。原告认为,上述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第三人赔偿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及《中科顺达交通安全服务条款(2022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3)冀02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依据事故认定书,顾某某驾驶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使,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科顺达交通安全服务条款(2022版)》第二十一条,参加安全服务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安全服务人均不负责赔偿。依据(2023)冀02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系×××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家属1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依据上述合同项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服务的约定,参加安全服务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被告责任免赔事项。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按规定检验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机动车××ד安全设施不全”,并非案涉安全服务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机动车××ד超载”,但“违反装载规定”责任免除事由并非安全服务合同项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服务责任的约定。(2023)冀0229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其确定原告和顾某某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89503.75元。安全服务合同项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服务责任的约定:安全服务期间内,参加安全服务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参加安全服务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且不属于安全服务人责任免除的范围,安全服务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9503.75元,属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且不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389503.75元。 如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已减半),由被告B公司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