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分配中优先权冲突下的工资 |
释义 | 【劳动仲裁强制执行】执行分配中优先权冲突下的工资债权保护 在民事执行中,如果债权人众多,执行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便涉及到执行分配问题。在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而当诸债权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更是执行法院需要考虑并作出判断的重大问题。工资债权是优先权还是普通债权,由于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甚明了,当前迫切需要明确工资债权的地位以解决执行实务中的困惑。 一、工资债权:优先权抑或普通债权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明确顺序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有如下几种: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的受偿序位在抵押权之后、普通债权之前。上述三种优先受偿权在执行分配中的位序是:一、建筑工程承包款;二、抵押权;三、国家税收。 我国法律曾明确规定工资债权的受偿顺序在国家税收之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工资、生活费;(二)国家税收;(三)国家银行和信用社的贷款;(四)其他债务。”现行民事诉讼法虽已将之废除,却因其是执行中明确工资受偿顺序的法条,具有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修改后的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由以上规定可知,工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优先于国家税收受偿,明显区别于普通债权。国家税收是优先债权,则工资债权当然更是一种优先债权。 二、工资债权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款和抵押权: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 在执行实践中,经法院强制执行,对企业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后,企业事实上已经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实体财产。虽然该企业没有进行破产清算,但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当建筑工程承包款、抵押权和工资债权不能同时满足,三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就如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进行利益衡量。 (一)工资债权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款受偿。 从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探究,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的序位明确在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前,这是因为建筑工程承包款中的债权中相当一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给予确保优先受偿符合人权高于债权的法律政策。既然确定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尚且是基于人权高于债权的立法政策考虑,而工资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那么,工资债权当然应当优先于法定优先的建筑工程承包款受偿,更是人权高于债权的利益衡量。这与确定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是相吻合的,不同之处无非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或被执行企业工人的劳动工资而已。 (二)工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法律设置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制度,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对工资债权而言,由于性质特殊,是无法设定担保的。当工资债权与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和时,由于工资是劳动者劳力的对价,是劳动者生活的唯一依赖,如果工资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就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为了确保工资债权的实现,一般都应承认一定期间内没有获得清偿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这是贯彻以人为本,树立公平正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在执行实践中,工资债权总体上也显现出涉及人员众多而工资总额数量不大的特点,抵押权对工资债权做出让步,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三、工资债权优先受偿的限制:以不违背公平原则为前提 (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不享有优先权。 现代社会,企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实行绩效考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一般都比普通工人的工资高出几倍。因此,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已经不是通常意义的工人工资,人身权性质明显减弱。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而无最高工资限定。如果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也按普通工人的工资对待,受偿顺序又在建筑工程承包款和抵押权之前,必然会遭致建筑工程承包人和抵押权人的强烈反对,反而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违背了工资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款和抵押权的初衷。执行实践中,也出现了企业虚报高额工资,骗取劳动仲裁裁决,进而申请法院执行,以套取被处置企业财产的情形。这侵害了其他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违背了法治的公平和正义原则。故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应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部分的薪金,和普通工人工资一样,予以优先分配。剩余部分的薪金则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不享有优先权。 (二)工资优先受偿在时间上应作出限制。 这是因为:第一,工资的给付具有及时性。工资是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薪金,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以上规定确定了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的时间限制。第二,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具有及时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确定了劳动纠纷处理期限应当及时。第三,劳动者应当具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多渠道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一旦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应立即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工资优先受偿在时间上应作出必要的限制。结合执行实践,普通工人工资一般应当限定在一年内,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部分的薪金也限定在一年内。时间过长,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超出一年以上的工资,同样应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另外,笔者认为,门卫和保安人员的工资优先期间,在一年的基础上,可以继续延长至被执行的财产处置交付完毕时止。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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