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赡养必要共同诉讼的依据 |
释义 | 赡养必要共同诉讼依据 【简要案情】 吴某年近70,膝下有三个女儿。2009年5月,吴某向法院起诉称小女儿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小女儿每月支付其赡养费3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其他两个女儿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吴某的三个女儿在赡养义务的范围内是一个共同的义务整体,即争议的赡养关系是一个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两个女儿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吴某有权选择对子女中的一人或几人提起诉讼,这是吴某充分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无需追加当事人,只需判决小女儿一人承担的赡养份额即可。 【简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子女为二人以上的情况下,这种赡养义务应当被视为一种共同的义务,所有子女都应为共同被告。其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负有赡养义务的被告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父母只将部分子女列为被告的,如果法院不将其他子女追加为共同被告,必然无法将案情查清楚,自然也就无法公平合理地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份额。 其二,子女应当共同对父母进行赡养,子女之间本来就承担的共同的赡养义务,这种赡养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相互之间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特征,应为共同被告。 其三,只有将所有子女列为必要共同被告,才能更好地维护家庭的和谐关系,也才能更进一步促进社会道德理念的升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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