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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释义
    【仲裁文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管辖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外海商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一)船舶救助、共同海损所发生的争议; (二)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碰撞,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与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触碰所发生的争议; (三)提单、运单、航次租船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涉及的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业务所发生的争议,以及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所发生的争议; (四)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或集装箱及其他装运器具的租用、租赁,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经营、作业、代理、拖带、打捞和拆解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五)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所有权、优先权所发生的争议; (六)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旅客运输保险、海上开发资源保险及其再保险,以及船舶保赔业务等所发生的争议; (七)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集装箱或其他装运器具的买卖、建造和修理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八)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抵押贷款所发生的争议; (九)货运代理、物流、船舶物料供应、船员劳务、渔业生产及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十)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发生的争议; (十一)海事担保所发生的争议; (十二)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或与海事有关的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 第五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节组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及风险管理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或办事处。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咨询和联络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从事海事仲裁的宣传、调研和咨询工作,协助仲裁委员会在当地安排开庭,但不从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和审理。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同时,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并应在此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申请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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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4:0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