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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检警关系改革的探讨
释义
    检警关系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大背景下,检警关系的改革与和谐、法治及保障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笔者认为,在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检警关系的改革不仅应当实现检警合力,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还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程序控制,有效地保障人权。 一、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审判前程序中的重要主体。检警关系则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各自地位和职权分配而产生的运作与协调关系。各国检警关系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检警一体化模式。这些国家为发挥警察和检察官刑事追诉的主动性,保证刑事诉讼的准确与有效,赋予检察机关主导审判前程序的权力,即检察官有权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施加一定的影响,甚至给予具体的指示或指挥,要求警察进行特定的侦查行为。警察的侦查活动则服从并服务于检察官准确起诉的要求。二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检警分立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警察和检察官在刑事追诉中相对独立,各自按其职权进行诉讼活动。但是警察仍然作为控方的一部分,向检察官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并与检察官一起承担败诉风险和责任。并且,警察在审判过程中应随时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必要时作为控方证人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检察官在法庭上能够有效地指控犯罪。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检警混合模式。这种模式下,司法警察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但由于侦查目的之一是为公诉做准备,因此需要检察官从公诉人的角度提出建议,检察官可对司法警察进行一般性和具体性指挥,总体上仍具有主导地位。由此可见,大多数国家的警察与检察官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制约,而是一种协助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警关系的规定表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解决刑事诉讼中检警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互不隶属、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检警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没有领导指挥的权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活动对公安机关进行制约;而公安机关也可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复核。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顺利实现犯罪追诉任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严重缺陷。 第一,现行检警关系使检察监督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我国“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构造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承担着完全相同的诉讼任务,检警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经常被“互相配合”所代替,导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这一原则要求下,检警关系强调检警之间的平等分立和双向制约,实际上是强调侦查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的平等性和双向性。这就使控诉职能和侦查职能之间应有的主从关系被破坏,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逮捕、侦查活动的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并且引发了严重的检警冲突。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往往是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这对公安机关的实际约束力显然不够。《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检察院依法发出立案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如果不及时回复,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检察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办法保证监督权的实现。并且,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有些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却立而不侦,再以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力被虚置。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却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对于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也无法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处罚,侦查监督收效甚微。第二,现行检警关系难以有效保障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及搜查、扣押等一系列强制措施及侦查措施,除逮捕需要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但这些强制性措施大都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住宅安全等权利,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服,也只能向公安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复核,检察机关对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无法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因此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主要依靠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通过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讯问嫌疑人来发现。但在审查活动中,检察人员往往关注的是犯罪事实是否查明、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是否有遗漏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侦查机关如何通过侦查发现和掌握犯罪事实和证据及侦查中的超期羁押、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却不够重视,不易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并且,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一般也不会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控告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也大多因无明显证据证明或因时过境迁、取证困难而难以查实,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第三,现行检警关系导致公诉质量降低,影响公诉成效。在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负责对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两者互不隶属。在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控诉犯罪的职责,在法庭上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并承担诉讼风险和后果。但检察机关并没有主导侦查的权力,从而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同时,公安机关有权收集、固定证据,但由于侦查人员远离法庭,对法庭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的要求缺乏足够了解,加上检警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往往造成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质量不高,不能满足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的要求,这必然会导致公诉质量的降低。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起诉,对证据材料不符合公诉标准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退而不查,退补效果不大,也因重复取证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且有的证据由于在侦查阶段未及时收集,而导致证据缺失,诉讼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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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5:3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