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有哪些 |
释义 | 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 1、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予以扩大 (1)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既与民事立法相冲突,也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实践中强奸、侮辱、诽谤等犯罪,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侵权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更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利于制度的整合功能的实现。 (2)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合理适当地赔偿被害人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提供了将被害人的间接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正如前文所说对于被害人来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主要的目的是使自己重新处于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时的处境,而单纯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往往是难以达到该目的的,因此从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规定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我们也应该在该问题上兼顾附带民事诉讼对诉讼效率的关注,所以不能设定过于宽泛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对此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加以合理适当的限制。 2、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原告人范围应该包括: (1)、刑事被害人,即直接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及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3)、没有和被害人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主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可以主张的权利。如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抢救被害人支付的费用及劳务可以要求被告人支付。 (4)、在必要时,将第三人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被害人在寻求损害赔偿的时候应该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责任人。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的直接承担者。 被告人的范围应当包括: (1)、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3)、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及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5)、在逃的被告。 (6)、保险公司(交通肇事)。 (7)、取保候审的保证人。 3、明确刑事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防止权利滥用应当确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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