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环境行政处罚人员是什么? |
释义 | 环境行政处罚人员,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如何制定委托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二、污染环境罪行政处罚前置 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四类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环保法的用词是:“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予以移送;而暂行办法的用词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移送。按照环保法和与其配套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前置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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