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主债务履行期变动情况下的保证期间起算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主合同履行期,不对保证期间产生影响,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仍应当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准。 《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从此条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的长短和保证期间的起算都不因主债务履行期的变动而变动。《担保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较之《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有较大进步。《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取消了主债务履行期变动情况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均衡了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的利益,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延长主债务履行期这一情形的。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主合同履行期,不应对保证期间产生影响,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仍应当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准。 若主合同当事人不是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而是缩短主合同履行期,是否亦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呢? 有为维护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应肯定当新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发生,而只有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产生,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为对于保证人来说,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才是判断主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的标准,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擅自为其设立的对其不利的标准不应对其生效。据此,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擅自提前主债务履行期的情况下,保证责任仍应从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产生,与此相适应,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长短都应维持原状。换言之,此时仍有《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适用。这样就可以确保保证人的利益不受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