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追究时效的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所谓的“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非法运输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在路途上用了三天,应当以第三天将罂粟等运到目的的,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的期限。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的期限从其最后一个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所谓的“连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时间间隔较短的一定时期内,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意图,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多次偷窃或者在较短的时期内多次殴打他人等。三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追究时效的期限自这种持续状态停止之日起计算。所谓的“继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的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处于继续不断的状态,没有停止和间断的现象,如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