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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行为如何规制
释义
    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行为,虽然扰乱了公用电信网络信号,但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行为依然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当用刑法予以规制。对于该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意见》并没有涵盖,仅规定“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首先,利用“伪基站”设备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对象——手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手机属于通信设备,且当前我们使用的手机大多为智能手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手机应当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范畴。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对手机的控制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利用自身功率优势强行与目标用户建立连接,在此过程中获得手机号码和手机IMSI码、IMEI码等重要身份信息。“伪基站”设备获取了上述两个识别码后就可以随意向目标用户的手机发送内容不重复的短信,对手机实现控制操作。第二,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中断,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部分手机用户甚至必须通过开关机程序才能重新入网。第三,未征得手机用户同意即发送任意内容的短信并强迫手机用户接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的是侵害了一般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的行为,将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行为认定为该罪,符合刑法公正性的要求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解释》第三条已经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量化规定,即“非法控制计算机二十台以上”便可够罪,以本罪处罚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行为在侦查取证和指控犯罪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综合可得,不要做任何非法途径的设备,不仅扰乱市场的正常次序,也扰乱了人们的正常使用电子设备的服务,做合法公民,办合法的设备,做合法的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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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0 5: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