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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最全面的保护
释义
    3月10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可以说,保护“其他人格利益”,是这个司法解释中最具伸展性、包容性的一个弹性条款,也是中国司法保护人格利益的一个重大突破,使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受到最全面的保护。
    从立法技术上讲,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制定,都要运用好弹性条款,使法条具有包容性,不会有所遗漏。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来说,人们对生活的认识和了解总是有限的。任何法律要想做到穷尽生活现象,都是不可能的。因此,就需要制订弹性条款,把尚未认识和了解的社会生活现象、立法者还不愿意公开指出的某些内容,概括其中。
    从立法内容上讲,这个弹性条款概括了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任何未尽事宜。任何人格利益,凡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只要需要依法保护,都可以概括在这个概念里。这一弹性条款的规定,使中国司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扩展到崭新的范围。
    我认为,“其他人格利益”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一些在立法上尚未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比如贞操权。在刑法和行政法中都明确规定,通过对侵权人给以刑罚和行政处罚,来保护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可是,这个重要的民事权利,民事立法中却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把贞操权归入“其他人格利益”之中,就可以使它得到相应的保护。
    第二,一些有可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例如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等。关于知情权,现在讨论得很多,很多人认为这是一个最有可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而电话骚扰、门缝广告等行为,都被认作是侵害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行为。
    第三,一些其他人格权和上述人格利益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
    有了以上三方面的内容,根据这一弹性条款,中国的司法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几乎是无所不包。我建议,将来在编制民法典的时候,应考虑把这个司法解释的精华进一步升华,使之成为法律条文。
    一、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确认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身份权的规定包括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
    3、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
    4、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也会影响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不能处理好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提出财产上的赔偿或者精神上的赔偿,法庭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来讲应该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为,给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抚平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正是基于一种对于配偶权的保护。
    5、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违以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关于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或者说法律进行保护的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死者上述人格权利的保护,并非保护的死者的人格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权利。只有民事主体才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可能享有权利。死者既然已经死亡,他人对其所做的任何行为对死者已无意义,而死者的近亲属因与死者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与死者存在着旁人无法替代的亲情联系,侵权行为对死者实施的行为可能会对其近亲属产生影响。
    6、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但在实践中,通常也会因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而给受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违约行为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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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9 7:2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