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独家商标许可权侵权 |
释义 | 一、“独家经营权”只是对特定商品所享有的一种物权 “独家经营”属于市场经营模式中的一种。基于这种模式而产生的“独家经营权”只是对特定商品拟享有的一种物权,是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内享有的、能给权利人带来比其他销售商更大的利润空间。这种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制约合同双方,但这种约束力不应及于第三人。 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关系 商标使用许可权是商标法赋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法定权利,商标专用权人是否愿意将其享有的商标权许可他人使用必须要明示。本案中,“椰宝”牌饮料一经从案外人销售给原告,案外人对这一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已经用尽,同时该权利不会再因商品的流通而已经用尽,同时该权利不会再因商品的流通而不断地变换权利主体。另外,原告与案外人也没有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因此,不能违背客观事实推定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关系。 三、原告无权主张商标使用权 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原告取得了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内对“椰宝”牌商标饮料的独家经营权;二是原告有权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内维护“椰宝”牌商标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第二项内容,笔者认为案外人的授权意思表示不明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案外人授权原告直接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终因原告不享有此权而无法提起诉讼;2.案外人授权原告代为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需以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只能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内行使诉讼代理权;3.案外人授权原告以商标使用权人的名义主张权利,但因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故无权主张商标使用权。 四、原告不具备法律所确定的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主体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了限定,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原告既不是商标注册人,也不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所以原告不具备法律所确定的主体资格,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笔者认为享有“独家经营权”的主体在不拥有商标使用权的前提下,不能主张商标侵权,故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椰宝”牌饮料商品“独家经销商”的身份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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