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客观上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税或少征税,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人员徇私舞弊。主要表现为:一是必须利用职务之便。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虽然不直接使用职权。第二,必须有不征税、少征税的行为。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确定应征税款(种类、数额)。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方面。如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务征收(包括纳税、退税、补缴和追缴、减税、核定应纳税额、担保纳税)和税务检查。税务人员违反事实、法律、法规、滥用征管职权、搞虚假税务登记、涂改账簿、伪造税务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额等,都是徇私舞弊。这种犯罪的行为方式属于不作为犯罪,不征是不作为犯罪,少征虽然征收了一部分,但是还有一部分应该征收的没有征收,就没有征收的部分而言,不征也是一种不作为。第三,不征税、少征税必须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了重大损失。根据1999年9月16日高检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免征相应税款,或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超过10万元; 2、徇私舞弊不征收,少征税款不足10万元,但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不征税、少征税必须造成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所以,这种犯罪是结果犯。对多次不征或少征税款,未经处理的,无论不征或少征的对象是否为同一纳税人,不征或少征的数额应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