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信赖保护的法理依据 |
释义 | 笔者认为,只要信赖人对表见事由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失权人没有过错,信赖人的合理信赖仍然需要保护,此时的信赖保护原则仍然是合理的、公平的: 第一,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信赖保护原则的重心是放在信赖人身上,只要有合理信赖,就给予保护;而失权人受损是保护信赖人的副产品,是制度成本。易言之,设计信赖保护原则是信赖人本位,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保护信赖人的合理信赖。如此一来,只要存在着合理的信赖,法律进行保护,而无需过问此时失权人有无过错。 如果说失权人有过错时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而失权人无过错时不适用,那么这种观点会产生以下问题:信赖人合理的交易预期不受保护,就谈不上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在承认动的安全大于静的安全的财产法领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即使失权人没有过错,合理信赖原则仍然适用。 另外,如果说失权人无过错时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失权人不公平的话,那么此时不适用对信赖人难道就公平了?不妨再想一想时效取得制度: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动产的所有权人就丧失了本无期限限制的所有权,沦为该动产的看客;难道这样的制度设计对原所有权人是公平的?为什么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和学说还都认可了实效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对信赖人来说,不论表见事由形成的原因与失权人是否有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表见事由,只要自己对其信赖没有过失,那么此时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应当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与失权人的过错隔离起来。 第二,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考虑。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暂不考虑)后,他就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后仍不能享有法定的权利,或当事人要享有法定的权利不仅要履行法定的义务还需看别人的表现,那么,这样的制度设计就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如果还要求失权人有过错,则恰恰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因为信赖人的合理信赖能否获得法律保护还要考虑失权人的过错与否。 在实象为A假象为B的情况下,信赖人不知晓B为假象认为B为实象,他在履行了其义务后,就应该享有全部的法定的权利,即获得他在为意思表示时所追求的东西,如善意取得中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表见代理中与本人发生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向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中免除了债务人向真正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如果此时非要加个失权人有过错的条件才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信赖人而言,那意味着信赖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却不能享有法定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是对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背离。 第三,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如果失权人对表见事由的形成有过错,信赖人无过失地信赖表见事由从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后,在信赖人与失权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的天平肯定会向善意当事人这边倾斜(如代理权的期限届满后本人没有向代理人收回空白合同书,而后代理人持空白合同书与善意相对人订立了合同,法律肯定会认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因为一个当事人有过错另一个当事人没有过错,损失由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是理所当然,自不待言。这样的利益冲突不算真正意义上的冲突。正是失权人对表见事由的形成没有过错、信赖人又无辜、但必须有人承担不利益时,才出现了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冲突,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冲突。此时的选择是艰难的,无论选择哪一个,另一个都必须有牺牲。此时法律无法顾及冲突双方的利益,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经过艰难的选择之后,法律最终做出决定:舍鱼(静的安全)而求熊掌(动的安全)。 既然在失权人对表见事由的形成没有过错、信赖人又无辜时,承担不利益的一方只能是静的安全的代表、即失权人,即法律选择的是对静的安全的保护力度较之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力度弱,需要一定程度上牺牲前者,所以,此时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不能再考虑失权人有过错。 表面上看,失权人对非因自己意志的原因承担不利益,这不公平,但往深层次看,这种不公平其实也是一种公平,因为法律在认定动的安全大于静的安全时,是从全社会的交易秩序角度来考虑的。 一、缔约过失赔偿范围是怎样的 1、固有利益赔偿范围 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固有利益赔偿范围主要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此外致残的还应包括残疾人生活补偿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致死的还应包括丧葬费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就固有利益损失中的人身损失而言,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偿。 2、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 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 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间接损失主要包括: 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 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 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 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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