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反垄断法规定可以推定和不能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
释义 | 如下: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但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但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传统判断市场力的方法是根据市场集中度来认定的,传统方法认为,市场占有率(即市场份额market share)高的企业拥有市场力,集中程度高的行业易于发生集体行使市场力的行为,但却忽视了在市场准入自由的情况下对市场力的影响以及影响企业拥有高市场占有率的其他因素,比如低成本等。现代经济学提供的测算市场力的方法主要有:成本变化分析法、需求弹性变化分析法、多重价格策略分析法。但是经济学方法的实现,需要大量可靠的数据,并且会给审查时专家证据的提供带来困难,同时因为经济学研究和法律案件分析对于时效性要求也不同,所以反垄断案件的分析只能在现有数据基础上借助经济学工具,进行法律推理。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四种:市场结构的认定标准、市场行为的认定标准、市场份额的认定标准和市场结果的认定标准。从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实践来看,主要采用市场份额的认定标准,即将某一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市场份额,即市场占有率,是指一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占该特定市场所有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比例。美国经济学界比较有影响的“林纳尔系数”明确的体现了市场占有率与市场力的关系,通常在忽略了需求弹性和供给弹性的情况下,市场占有率与市场力成正比,市场占有率越高,市场力越强,对特定市场支配力越大,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就越大。 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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