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 |
释义 | 《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如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等。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立案的条件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2、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立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1、立案审查内容。立案审查的任务是收集必要的证据和材料,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调查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二是调查被控告、被举报事实的基本情况,包括线索材料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被控告人或被举报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有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情况。 2、立案审查阶段能够采取的措施。调查核实是立案审查阶段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它同立案后的侦查紧密相连而又相对独立。由于调查核实的目的只是查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应当立案,此时,被调查对象尚不能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因此,立案审调查阶段只能使用一般性的、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不能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也不能对被调查对象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3、不得擅自接触被调查对象。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初查结果的不确定性,需要对初查的对象、内容、方法、时间等内容进行保密,并严格控制知情范围。因此,2012年《规则(试行)》第172条规定:“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规则(试行)》修改过程中,有观点提出,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什么范围内进行,是相对于被调查对象而言的秘密,还是相对于所有人而言的秘密,实践中不好把握。如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均难以做到秘密,检察人员一旦隐匿身份,基本不会得到配合。所以,这里的“一般应当秘密进行”,应当理解为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因此,修订后的《规则》第168条规定:“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4、贯彻侦查一体化原则。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线索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上述规定是检察一体原则在立案审查环节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统筹调配办案力量,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组织、指挥、指导,排除调查核实的干扰和阻力,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检察日报)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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