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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多次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数额应否累计计算
释义
    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条文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前述《解释》第6条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问题是,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外,多次走私武器、弹药、文物等特殊对象的,应否或者能否累计多次走私的特殊对象本身的数额。尽管这些走私特殊对象犯罪的条文往往没有数额的规定,但前述《解释》对这些特殊对象的走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都规定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对走私武器、弹药、假币、文物等犯罪适用死刑、无期徒刑的条件也从数额上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实情况是,行为人往往多次实施走私行为,数额累计计算后方达到适用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数额标准的。如果不累计计算数额而是采取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处理,对于行为人来说,通常是很难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是否应当累计计算呢?笔者倾向于总体上应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尤其是在可能涉及死刑的适用时,应严禁累计计算。这是因为:一是,第153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累计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可以看做是特别规定而没有施行于其他走私罪条款的效力。二是,将每次未达定罪标准的数额累计计算后达到定罪标准因而定罪处罚的,这正如将每次只是致人轻微伤的累计计算为轻伤因而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不能为人所接受。三是,即使每次均达到了定罪标准,因累计计算而适用了加重法定刑,这也如将多次致人轻伤的结果累计计算或者说折算为重伤,将多次致人重伤的结果折算为致人死亡,因而适用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一样荒谬。四是,尽管理论上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应当或者可以并罚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一方面对于发现的漏罪或者新罪系同种数罪的,是按照同种数罪并罚处理的,另一方面对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并不违背现行刑法的规定。四是,走私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而对经济犯罪规定无期徒刑本已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通例相悖,对走私假币、文物等罪名居然规定死刑,这严重悖离了国际公认的死刑只能分配给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权益价值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的死刑配置原则,这是明显的逆历史潮流而动,是遭国际社会唾弃和严厉谴责的。事实上,我们也正是因为对走私犯罪规定了死刑才导致对远华走私案的主犯赖昌兴引渡上的困难。在这种无理的规定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我们所能做的和应该做的,就是通过刑法解释论减少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而对上述挂有死刑的走私犯罪的数额不予进行累计计算而是采取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处理,无疑是减少走私罪名死刑适用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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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20:5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