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 或者其他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税收争议,只能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行政复议 。主要是指: 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处罚行为:①罚款;②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③停止出口退税权。 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①颁发税务登记;②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③行政赔偿;④行政奖励;⑤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资格认定行为。 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 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 行政复议范围 ,但设立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只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的规章以下的文件,以及总局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不能单独对文件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只能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 法律客观: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