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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航法的渊源
释义
    航法的渊源来自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航空法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及其相关领域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这是广义的航空法。
    航空法的条约具体如下:
    1、确立一般航空法律制度;
    2、航空运输业务的条约;
    3、关于航空安全的条约。
    航空法的相关概念包括:
    1、领空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原则,是航空法的基础;
    2、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航空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3、在和平时期和正常情况下,民用航空和非民用航空在同一空域活动时,应遵守统一的空中交通规则,实行统一的空中交通管制,必须统一管理空中航行,以保证空中航行的安全和畅通。 一、国内法渊源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颁布,1996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第十章第145条至150条对在我国从事通用航空活动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做出了规定,设定了通用航空的定义以及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条件,明确提出保障飞行安全,保护用户、地面第三人以及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于1986年1月8日由国务院发布。该规定首次将“专业航空”更名为“通用航空”,明确了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机构、从事通用航空活动需履行的报批手续、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程序等。在《民用航空法》出台之前,该规定为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提供了法规依据。目前该规定仍作为实施通用航空企业赴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371号令),(200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颁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管理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基本依据,在通用航空飞行的空域管理、服务保障、审批手续等方面做了进一步调整,规范了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的程序、时限要求;明确了一些特殊飞行活动所需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文件要求。它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有关通用航空方面的飞行管理条例,为我国长期处于瓶颈状态的通用航空事业注入了活力,也是对通用航空活动依法管理的重要举措,对于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国家空域资源,保障飞行安全和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3、部门规章
    目前涉及到通用航空的民航规章共30多部,内容包括经济管理、安全运行、执照管理、作业标准等方面,主要有以下几部规章:
    (1)《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民航总局第120号令),2004年6月1日开始施行。该规章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民用飞行以及使用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执行的所有运行。它不仅完善了对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管理,而且对更广泛主体的飞行和运行活动进行了规范,如对我国分布广泛和日益普及的农林喷洒作业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作出详细规定,为规范这两种作业提供了可遵循的法规依据。这部规则整合了各种复杂的飞行、运作等规定,形成了通用航空的一个基础性规章,标志着通用航空立法走上规范化轨道。CCAR-91部的发布对我国广泛分布和日益普及的通用航空和航空作业飞行运行提供了管理依据,为我国通用航空和航空作业飞行的系统化、法制化管理奠定了基础。
    (2)《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3,民航总局令第176号)。该规章规范了行业管理部门对通用航空经营的行政许可行为,规定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条件、经营项目、申报文件要求、审批程序等。
    (3)《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CCAR-285,民航总局令第130号)。该规定规范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规定了申请登记的条件、内容、文件要求、登记程序等。
    (4)《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CCAR-135LR,民航总局令第102号),1996年8月1日发布,2001年8月31日修订。该规定规范了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通用航空的经营项目、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企业的变更、终止和经营许可证管理等。
    (5)《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CCAR-201,民航总局令第110号)、《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CCAR-201LR-R1,民航总局令第139号)、《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CCAR-201LR-R2,民航总局令第174号)、《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CCAR-201LR-R3,民航总局令第189号)等部门规章,规定了境外资本投资民用航空包括通用航空的具体条件和审批程序等。
    在投资范围方面,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允许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在投资比例方面,若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双方商定。
    二、国际法渊源
    航空运输的国际性,要求国际上有统一的航空技术标准和统一的航空法律规范。“缔约各国承允在关于航空器、人员、航路及各种辅助服务的规章、标准、程序及工作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凡采取统一办法而能便利、改进空中航行的事项,尽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当前最重要的一个航空公约,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截至2004年底,共有188个国家或地区批准或加入了这一公约。
    我国于1974年加入该公约。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制定公约附件对民航领域的各个方面形成具有约束力的技术文件。公约附件的正式名称是“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目前已制定了18个附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的两个部分,是迄今国际航空法中关于通用航空的最主要规定。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于1968年12月2日首次通过了国际通用航空一航空器运行的各项标准和建议措施,该附件六第II部分“国际通用航空一飞机”于1969年4月2日生效,同年9月18日起施行。关于直升机的运行规范,在该附件六第III部分——直升机的国际运行中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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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5 16:3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