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 |
释义 | 追加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有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申请追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驳回申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追加方式的不同分别作评述。 (一)仲裁庭不具有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机制与民事诉讼有相通之处,但是仲裁与诉讼仍有许多本质上的区别,不能生搬硬套诉讼法上的制度。 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当事人也无权约定排除司法管辖,所以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纠纷。这种解决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开放性,公权力可以根据审判的需要扩展诉讼的参加人。即便如此,出于对公民处分权的遵重,在一些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如继承案件、共同侵权案件仍强调遵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限制公权力的使用。仲裁是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非司法方式,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临时仲裁庭都具有民间性,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这也是仲裁不同于司法权的根本之处。尽管在我国绝大多数地方的仲裁委员会仍由国家或地方财政予以扶持,但这并不能否定仲裁机构及其所行使的权利的民间性质。诉讼中追加当事人是法院的职权之一,是司法权运作的结果,为法院独享。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不能强令第三方参加仲裁。同时,秘密性也是仲裁的主要特点之一,强令第三方参加将使仲裁丧失秘密性。因此,仲裁庭并不具有自行决定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二)申请追加 仲裁过程中,若一方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审查和裁定。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两者间的纠纷与正在进行的案件之间有无必然联系,正在进行的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是否违反秘密性的要求。实际上,受理的依据始终离不开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事前有协议还是事后同意。 具体到本案,需要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代理人李某是否有拘束力;对未签字的青岛某公司是否有拘束力,还是如仲裁裁决所认为的对李某与青岛某公司都具有拘束力。认定的结论也是产生在仲裁期间又追加当事人的根源。上述几个问题可以概括为,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未签字方当事人的效力,加以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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