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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税发2009年2号
释义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百一十一条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章、第五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自2017年5月1日起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章、第三章、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第6章自2016年12月1日起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本法规第六十九条条款废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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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21:3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