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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见义勇为应获赔偿
释义
    2003年12月,上海某小区梁某家,因疏忽导致家中发生火灾,听到呼救声后,梁某的邻居中学教师谢某挺身而出,奋力灭火。最终,谢某因在救火过程中吸入一定量的有害气体和高温烟尘导致机体发生中毒,加上救火紧张、劳累,引发心功能不全,诱发心衰死亡。
    然而,时间过去了很长,梁某对此事一直不闻不问,令谢某的家人感到非常不满,请问谢某的家人该怎么办?
    答:《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将不再出现见义勇为者“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按照这一条,原告的丈夫谢某是在保护被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遭火灾侵害的过程中,吸入一定程度的有害气体和烟尘诱发心衰死亡,死亡原因与救火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虽对谢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死者的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
    一、债务人死亡可否行使代位权
    不能。债务人死亡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状态终止,故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应终止。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债权人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且拒绝清偿债务的,不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案例】王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4日分四次向安某借款,共计35.1万元,并书写了借据。2016年8月,王某去世,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也拒绝向安某偿还债务。2016年9月,安某将王某的次债务人窦某诉至法院,要求窦某在33万元范围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和不作为,从而避免其财产出现减少的危险,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力的消极状态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本案中,债务人王某已死亡,原告的代位权在王某死亡后已终止,原、被告之间未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王某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某起诉。安某不服一审裁定,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窦某虽称王某向其汇款,但未能提供王某向其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且窦某在一二审期间对于钱款来源、是否付过利息表述不一,其陈述不足采信。在窦某坚称仅借过一笔33万元的情况下,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窦某所借33万元并非来自王某。另,本案原告的债务人为王某,王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亦可以放弃继承,放弃继承不能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依据。安某因债务人王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行使代位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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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 4: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