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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本案敏敏的母亲是否丧失监护权
释义
    [案情]
    2000年9月的某一天,对9岁的敏-敏(化名)来说是最痛苦最刻苦铭心的一天。就在这一天,一场车祸永远夺去了她的父爱。父亲死后,敏-敏和母亲李-红(化名)相依为命。2002年4月份,出于生计,李-红出外打工,将敏-敏交给敏-敏的祖父母于-海(化名)、方-云(化名)照顾。李-红外出打工期间接识了王刚(化名)并同居生子。敏-敏的祖父母因此不再让李-红接触敏-敏。李-红只好经常到敏-敏的学校探望敏-敏,并给其购买衣物。李-红与于-海、方-云就敏-敏的监护问题发生纠纷,虽经有关部门协调都始终达不成协议。2003年元月19日,敏-敏住所地的某村民委员会指定于-海、方-云为敏-敏的监护人,并制作送达了指定书。2003年2月11日,于-海、方-云以原告人的身份起诉被告李-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李-红的监护人资格。敏-敏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审判]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非法剥夺和限制。本案的被告**之夫死亡后,李-红仍是本案第三人的法定监护人,且一直积极履行监护责任,李-红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生子,并不是丧失监护人资格的法定理由,村委会指定本案二原告为本案第三人的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李-红的监护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了二原告于-海、方-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敏-敏由本案被告担任监护人并履行监护职责。
    [评析]
    本案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敏-敏的母亲李-红(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是否存在监护权资格丧失的法定情形,是否失去了监护人的资格?
    1、本案被告李-红针对第三人敏-敏有法定监护权。李-红作为第三人的亲生母亲享有当然的法定监护权,这是不容置疑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
    2、本案被告李-红的法定监护权并不丧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监护权资格的法定条件有:①死亡;②丧失监护能力;③存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作为第三人母亲的本案被告李-红,一没有死亡,二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三没有对第三人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也没有担任监护人对第三人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发生。第三人的父亲死亡后,其母亲李-红和第三人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并担任着抚养教育,保护第三人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监督和保护的权利。后为了生活出外打工,让第三人与本案二原告(于-海、方-云)共同生活,应视为监护权的委托,并且为了生计出外打工是监护权委托他人行使的正当理由。受委托人代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李-红作为监护人的地位并不改变。李-红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生子,是不是对担任第三人监护人明显不利。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有关法律规定,明显不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二是有虐待行为;三是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四是存在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其他明显情形。且以上这些情形必须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作为取消原监护人监护权的理由。可见,本案被告李-红外出打工与他同居生子,并不存在对第三人担任监护人的明显不利的情形,且在本案原告阻挠其履行监护职责时,积极主动地到第三人所在学校探望第三人,并给其购买衣物。李-红一直在积极正当地履行监护职责,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监护权,并且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是法律所不允许放弃的。《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规定,禁止遗弃家庭成员,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要求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刑法》规定了遗弃罪。李-红没有放弃对第三人的监护权,也不能自行放弃监护权,李-红的监护权并没有丧失,李-红仍是本案第三人的合法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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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4: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