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征 |
释义 | 法律分析: 1. 在专门领域从事活动 只有在经济、文化、社会、教育、科学、卫生等领域负有广泛活动职能的国际组织才能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 2. 与联合国建立法律联系 根据联合国与专门机构所订立的协定,联合国承认联合国专门机构的职权范围,专门机构承认联合国有权向它提出建议并协调其活动,专门机构要定期向联合国提出工作报告,双方互派代表出席彼此的会议,但没有表决权,彼此交换情报与文件,彼此协调在人事、预算和财政方面的安排。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负责协调联合国与专门机构的关系。 3. 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联合国专门机构有其本身的会员国、联系会员国和观察员,联合国的成员国并不当然是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专门机构有其本身的组织约章、机关体系、议事规则和经费来源。其决议不须经联合国批准。 法律依据: 《联合国宪章》 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大会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 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安全理事会。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 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丑) 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源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大会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大会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井应审查该项专门大会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大会提出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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